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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法律问题 [转贴 2007-10-03 19:06:09]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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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第三者对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害应付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我国《保险法》、《海商法》均规定了保险代位求偿权,但相对较为原则、笼统,往往表现为个案过程结果的不尽相同。本文拟通过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和理论基础的阐述,以期裨益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论研究和实践。
  一、立法概况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保险业中古老且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它是民商法代位权制度和保险制度相结合的产物,具有自身独立的法律地位。“代位(subrogation)”一词,源于拉丁语Subrogate,其原意为“使一人处于另一人的位置上(put one person in the place of another)。据考证,有关代位求偿权的最早表述是 1748年英国法官lordhardwicle在caclran一案中作出的。[1]英国《l906年海上保险法》最早以成文法形式将保险代位求偿权规定下来。该法第79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赔付保险标的全损之后,不论赔付的是整体全损还是货物的可以分割的部分的全损,便有权接管被保险人在该已获赔付的保险标的上可能留下的任何利益,并从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取得被保险人在该保险标的方面的一切权利和救济。”该法同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另有规定外,保险人赔付部分损失的,并不取得该项保险标的或其存留部分的所有权;但根据本法,保险人从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日起,由于赔付了损失,就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救济,但以被保险人取得的赔偿为限度。”
  纵观当今世界各国之立法,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已被普遍接受并不断得到发展。《日本商法典》第662条第1款规定:在国第三人的行为发生损害的情形下,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其负担的金额时,在其已经支付金额的限度内,取得保险合同人或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有的权利。德国《保险合同法》则有进一步规定:投保人对于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时,保险人于补偿投保人的损失后,其请求权移转于保险人。此种移转,不得对于投保人有利益之主张。投保人抛弃对于第三人的请求权或其担保请求权的权利时,保险人于其请求权或权利可得赔偿的限度内,免除其自己补偿的义务。法国、瑞士等发达国家的保险法亦有类似之规定。我国1982年施行的(经济合同法》第25条第3款关于‘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负责赔偿的,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要求,保险方可以按照合同规定先于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在我国确立了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在其后颁布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9条)、《海商法》(第252条)、《保险法》(第44条第1款)等法律法规中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均予以明确规定并不断丰富发展,据此,在保险实务中,各类财产保险合同广泛采用保险代位求偿权。我国台湾省保险法第53条也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如另有应负责之第三人时,保险人于给付赔偿后,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2]。
  二、理论基础
  保险代位求偿权(high of Subrogallon)的产生是保险法损失补偿基本原则的必然结果。所谓损失补偿,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认为可以把补偿视为一种机制,通过这种机制,在被保险人遭到损失后,保险人对其进行补偿,以使其恢复到损失前所处的经济状况。[3]可见,损失补偿原则(principle of indemnity)意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仅能以其所受实际之损失请求保险人补偿,而不得因此获取超过损害之额外利益。该原则的核心在于禁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具体地说,当保险标的发生因第三人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而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有两种途径可获赔偿,既可向保险人请求索赔,亦可向第三人提出损害赔偿,被保险人行使上述两种请求权的结果,将使其就同一保险标的损害而实际获得双重或者多于保险标的实际损害的补偿,显然,这将有浮于损失补偿基本原则。英国法院的古典判决认为,保险法的各项原则的坚实基础在于,海上保险和火灾保险合同为填补损害的合同,并仅以填补损害的形式存在;合同本身说明被保险人应当获得完全补偿,但是不能取得超过完全补偿以外的利益;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任何不符合这项原则的处理方式,都是错误的。[4]遵循公平合理的基本法理,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先期赔偿了被保险人的损失后,相应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应运而生。因此,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过量赔偿”,进而诱发“道德风险”是设立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立法动因。
  在学术界,有关保险代位权发生的理论依据问题仍存有颇多争议,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
  (一)物上权利转移说。此说认为: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后,与之相应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即移转由保险人行使。如我国《保险法》第43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部分权利。依据物上权转移的法理要求,物上权的转移必须以物的转移为基础。在保险标的发生实际全损时,真正意义上的物已不复存在,物的转移无从谈起,更谈不上物上权利的转移,且转移的方式、转移的时间、转移的原因、转移的范围等问题亦均无法确定。在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标的所有权部分转移而另一部分不转移是不可理解的,再谈物上权的转移更显荒谬,无异“墙上画饼、水中捞月”。显而易见,物上权转移说是站不住脚的。
  (二)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说。此说认为:每一保险事故发生如导致保险人负给付义务,显然将减少保险人之资产,影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从而不利于对投保人的保护。此说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推定出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似有偷换概念之嫌,更显牵强附会。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关系看,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由投保人缴付保险费,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通过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的方式建立一种专门用于补偿被保险人损害赔偿的保险基金。根据保险基金具有专用性、互助性、科学性和契约性的特点,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人就必须也只能从保险基金里支出一定金额给被保险人,从而达到“受自千家万户、与之个别保户”的互助共济目的。由此可见,被保险人利益是在投保行为完成后从共建基金中获得保障,而并非依靠保险人的盈利行为来实现,因此与保险人的利益增加没有任何关系。况且,根据大数原则计算出保险费率收取保险费建立的保险基金,已经充分估计到发生部分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一般情况下不至发生保险基金“赔空”的现象。此外,客观上被保险人利益与保险人利益的分离,也决定保护保险人利益并不意味着保护投保人利益。因此,此理论实难自圆其说。
  (三)不当得利说。这一理论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将可能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保险合同赔偿请求权而获得高于实际损失的利益,构成不当得利。“代位行使保单持有人之请求权之功能仅在于防止保单持有人不当得利”[5]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其理由为:由于发生第三人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应给予充分的补偿。根据民事法律过错责任的基本原则,第三人在法律上对保险事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无关,也即第三人不能因此而免责。此时,被保险人因同时享有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的请求权和向第三人提请的赔偿损失请求权。基于保险法损失补偿的基本原则关于保险合同产生的损害赔偿应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恰好恢复到事故以前的状况,却不能因此而较事故发生前更好的要求。被保险人两种请求权的共同行使,将与保险法损害补偿原则产生背离,从而导致道德危机的产生和法律禁止的不当得利,由此产生了保险代位求偿权。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
  代位权制度是来源于债的法律关系的一种特殊的法律制度,实质上是债的对外效力的体现,目的是为了防止不当得利和致损第三人逃避应付的法律责任,以保障债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权益的平衡和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其最早的实践依据是海商法及海商保险鼻祖的英国在19世纪在BUInan案的判例:“如果补偿人已经支付了补偿金,有关减少损失的收益落人被补偿人的手中,衡平法的要求是,已经履行全部补偿义务的补偿人有权收回相应的款项。”究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是属于债的转让抑或债的保全,理论界尚无定论。我国的法律也不确定。我国《海商法》受1981年施行的《经济合同法》和1983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的影响,其规定接近“转移说”,而《保险法》则对此问题避而不谈,称之为“代位行使”权利,新的《合同法》将“债权人代位权”归人债的履行,虽无明确规定,但已接近于“债的保全”“保全说”的范畴。我国台湾省的民法典则直接将代位权的性质界定为债的保全。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代位权”性质界定的发展轨迹和趋向,“转移说”、“保全说”的并存和发展。
  笔者认为,代位权的性质不能一而概之。基于代位权类别的区分,应一分为二。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债的转移,而新的《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则是一种债的保全。前者是被保险人对于致损第三人的权利过渡至保险人的代位权,具有债的转移的性质;后者是债权的固有权利,是债权人的从权利,是以行使相对人权利为内容的债的履行管理权,且不象前者依法律规定自然取得代位权,必须经过请求且经法院的确认才获得行使代位权的权利,其权利的获得属于请求债之履行的权利而非保险代位求偿权中的请求赔偿权。究其法律渊源,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传统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清偿代位(sybrigation)系指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若代债务人向债权人为清偿,即代位取得债权人之权利,得以自己名义行使之。[6]清偿代位之性质以债权转移说最为可采。此说谓债权人之债权,虽因清偿而于债权人债务人间消灭,然为清偿人依然事实上存在,其清偿人嗣后代替原债权人,此为现时法、日民法上之通说。[7]可见,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依法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此而消灭,仅仅是权利主体发生了变更,保险人替代被保险人(原债权人)而成为新的债权人,但债的内容和客体并未发生任何变更。此时,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损害赔偿之债已转变为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保险代位求偿权从而得以实现。故此,保险代位求偿权实质上亦应是债权转移。
  【参考文献】[l]王利苹.保险代位法律制度研究[A」.赵中等.民商法理论研究(第一辑)[C].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 250.[2]施文森.保险法判决之研究[M].五南图书出版公司,543.[3](英)约翰小斯蒂尔著,孟兴国,等译.保险的原则与实务[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2.57-58.[4]Kenneth Cannaar,essential cases in insurance law[m].woodhead-faulkner,1985.9.[5]wolfgang freiherr von marschall the reightof private insurens Against tortfreasorsin gerrmany[m]].林勋发.保险法论著译作选集[C].三民书局,123.[6]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804-805.[7]同上[6]

 

引用一句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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