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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艾滋病患者权利义务的法理思考 [转贴 2007-10-03 19:03:52]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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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有关艾滋病患者性权利的概念界定
  艾滋病患者的性权利是指艾滋病患者按照自己的性意愿,依法从事性交往、实施性行为。维护自身有关权益的权利。艾滋病患者的性权利有如下特点:
  (一)艾滋病患者的性权利是一种特定的法律权利。该性权利能使权利人在精神方面享有并感受到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免受歧视、身心愉悦等良性心理的体验,但它绝不是随心所欲的个人性意愿和我行我素的个人性行为,而是一种必须受到特定法律制约的权利,触犯了特定法律的性行为,必然构成特定的性违法行为或性犯罪行为,只有在特定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事,才能最大限度地享有并行使这一性权利。
  (二)艾滋病患者的性权利是一种专属个人权利。也就是说,该权利只有艾滋病患者才能依法享有并行使,其他任何人、任何社会团体或者法人组织,都不能代替权利人享有并行使该权利,也无权干预和支配权利人依法享有和合法行使自己的这一专属个人权利。
  (三)艾滋病患者的性权利是一种内容较为广泛的非财产权利。该权利主要反映在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方面。在人格权方面,首先体现为艾滋病患者对结婚自由权的享有和行使,具体来说,体现为对恋爱结婚权和离婚权的享有和行使;其次体现为对隐私权的享有和行使;此外还可以体现为对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等有关人格权的享有和行使。在身份权方面,主要体现为对配偶权等权利的享有和行使,比如对同居权、贞操权、夫妻人身自由权等权利的享有和行使。
  (四)艾滋病患者的性权利是一种与性义务并存的对等性权利。艾滋病患者在依法享有性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与之相应的性义务,艾滋病患者的性权利和性义务是互为前提的,无论是已婚者还是未婚者,都是这一对等性权利的享有者和履行者。
  二、艾滋病患者的婚姻自由权
  从理论上讲,艾滋病患者也是公民,他们应该和健康公民一样,享有婚姻自由权。应当指出的是,并非所有的艾滋病患者都可以享有结婚自由权。我国《婚姻法》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列为禁止结婚的情形之一;《中国预控艾滋病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为“条例”)第四十九条“感染者和病人的义务”第二款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登记结婚的,应当在登记结婚前向对方说明感染的事实。”该规定似与上述《婚姻法》规定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和失之于宽之嫌。从上述《条例》的字面分析,艾滋病感染者是可以结婚的,但是他(她)是否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的患者呢?是否仅仅由于让对方知道了自己是艾滋病感染者,就可以使其同意与自己结婚了呢?或者说,是否艾滋病感染者只要向对方说明了自己的实际病情,就都可以取得与异性结婚的权利了呢?如果对艾滋病感染者的结婚自由权应该予以否定,那么,《条例》应该和新近重新公布的《婚姻法》中的有关规定相一致,采取艾滋病患者“未经治愈不得结婚”的规定。在这一问题上,有关立法者和医务工作者应该取得共识,并在立法内容上取得协调。
  作为已婚公民,艾滋病患者(包括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感染者)及其配偶均可行使离婚自由权。具体来说,艾滋病患者可以从利他角度行使离婚自由权,健康配偶也可以从利己角度行使离婚自由权。《婚姻法》应作出专门规定,即患有艾滋病的一方或双方,不论属于无辜受害或咎由自取,也不论一方或双方是否都患有此症,任何一方都可以行使离婚权或承担同意离婚义务。
  三、艾滋病患者的配偶权
  毫无疑问,已婚的艾滋病患者和健康公民一样,应该享有配偶权。我国《婚姻法》对配偶权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得较为全面,其具体内容较多,在权利规定方面包括夫妻姓名权、住所决定权、夫妻人身自由权和日常事务代理权等,在义务规定方面包括相互扶养义务、同居义务和贞操义务等。其中夫妻人身自由权、同居义务和贞操义务等可以被直接视为艾滋病患者的性权利。本文就此三个方面探讨艾滋病患者配偶权的享有和行使,以正确理解艾滋病患者应享有夫妻人身自由权。
  (一)夫妻人身自由权是指已婚夫妇平等享有从事职业、学习、社会活动自由的权利,特指妇女参加社会活动、进行社会交往和从事社会职业的权利。就一方或双方均为艾滋病患者的夫妻而言,均不因为患有此症而丧失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权利。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对患有艾滋病的配偶而言,他(她)对社会活动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尤其是与异性(合同性)的正常交往,往往会有意无意地受到外界的种种限制、偏见、歧视、冷遇甚至是打击和迫害。在我国,这种社会现状和观念舆论的改观恐怕还须较长时日,但在家庭内部,患者一方人身自由权的享有和行使还是比较容易实现的,《条例》宜就健康配偶如何尊重患者或相互尊重对方的该项权益作出具体规定。同时还应该明确规定,夫妻人身自由权既是各自的权利,又是双方的义务。
  (二)夫妻同居义务和同居权对艾滋病患者具有特别意义。夫妻同居义务的具体内容包括:一是进行正常的性生活,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配偶性交,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二是同住同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基本内容;三是互相理解和精神慰籍,是共同精神生活的基础;四是共同承担对家庭生活的其他义务。由上可见,夫妻一方履行同居义务的同时,也是配偶享有和行使同居权的实际体现。处在正常生活状态的艾滋病患者,在采取有效防控措施的前提下,同样应该享有和行使同居权,当然同时还应履行同居义务。对此,《条例》中也直作出规定。
  (三)应该正视艾滋病患者履行贞操义务和行使贞操权。贞操义务是指配偶双方应履行专一的夫妻性生活义务,它是婚姻法意义上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要求夫妻任何一方均不应发生婚外性行为、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不能为了第三者的利益而损害和牺牲配偶的利益。在采取有效防控措施和正常生活状态的情况下,健康配偶不能以对方患病为借口,拒不履行贞操义务,在外面搞婚外恋;同理,患病对配偶应该享有和行使贞操权。当然,贞操义务和贞操权是一个统一体,夫妻双方在各自履行贞操义务的同时,也应该同时享有贞操权,反之亦然。一方不能因为对方患有艾滋病而不履行贞操义务,患病一方也并不因此而丧失或不能胡乱行使贞操权。对由此而构成的侵犯配偶权的法律责任等,《条例》也直分别加以明确规定。
  四、艾滋病患者特殊性权利和性义务
  应该承认,作为一个特殊社会弱势群体,艾滋病患者在性活动方面既应该享有特殊的性权利,但是同时又必须履行特殊的性义务。我琢磨你所说的所谓特殊性权利,大致包括性自慰权、性向选择权、性隐私权、性知悉权等。我所说的所谓特殊性义务,大致包括终(中)止繁殖义务、告知义务、慎独义务等。
  (一)特殊性权利
  1、性自慰权。性自慰本来是人们(尤其是未婚人群)在日常生活中为了缓解性紧张、追求性快感而独自进行的常见性行为,然而由于世俗偏见和愚昧无知,人们往往将此行为与行为人的道德品质挂起钩来。其实,无论是谁,适度的手淫并无害处,该行为既非道德败坏、更不属违法乱纪。如果一定要将性自慰行为与法律联系起来,对于艾滋病患者来说,不妨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质,而且从一定意义上说,对艾滋病患者性自慰权的规定,应予认可和支持,这无论对其本人、家庭还是社会,均属有利无弊。同时还应视必要与可能,责成有关部门对艾滋病患者的性自慰行为提供科学指导和辅助工具等方便条件。”
  2、性向选择权。众所周知,在艾滋病患者中,同性恋者占有很大的比重,尤其是素质性同性恋者,如同人们生来就是左撇子或右撇子一样,他们的性向选择只是一种天生、无奈的自然反映,对此,应给予必要的理解。强迫他们改变原有的性倾向是不现实的,不人道的,也是难以奏效的,甚至会因此而发生难以预料的后果。在一定程度默认和尊重他们的性向选择权,不失为一种明智的做法,当然并非意味着就此可以任由患有艾滋病的同性恋者为所欲为,应视必要与可能,在《条例》或其他法律文件中作出有关规定,以利于加强管理、教育和引导;同时还应规定,对由于滥用性向选择权而造成严重法律后果的当事人,应予以相应的法律制裁。
  3、阴私权。阴私和隐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隐私是包括阴私等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种种秘密,阴私则专指男女两性关系、同性关系或自身方面的性秘密。艾滋病患者和常人一样,应该享有隐私权和阴私权。艾滋病患者的阴私权,包括一定范围内的阴私隐瞒权(即有权出于维护自己人格利益的需要,向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他人隐瞒自己的阴私),阴私利用权《即有权出于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需要,利用自己的阴私或不幸经历,作为警示教育他人的文学创作素材等),阴私维护权(即有权禁止他人非法收集、传播利用自己的阴私,禁止他人非法干涉、跟踪、追查自己的阴私,禁止他人非法搅扰自己的日常生活),阴私处置权(即有权出于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自行公开自己的阴私、准许外界察知自己的阴私。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阴私作为研究和宣传教育等用途)。凡此种种,均宜在《条例》或其他有关法律文件中加以规定。
  (二)特殊性义务
  1、终(中)止繁殖义务。性繁殖权从来就是人类为了延续生命和发展种族而进行性活动的权利,也是每个健康公民应该享有的人身权利。然而,鉴于艾滋病患者具有传播艾滋病病毒的可能,因此,已婚的艾滋病患者,尤其是艾滋病病人,应该终止以生育为目的的性行为;同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在接受治疗和恢复健康以前,也应该中止以生育为目的的性行为。然而有关艾滋病患者必须履行终(中)止繁殖义务的法律规定,《婚姻法》和《条例》对此均属付诸阙如,有关立法部门对此宜加以专门规定,以弥补无法可依的疏漏。同时还需补充说明,终(中)止以生育为目的的性行为,并不意味着剥夺以享乐为目的的性行为,二者是两码事。
  2、履行告知义务。告知义务在《条例》中已有规定,如艾滋病患者应分别向性伴侣、配偶。与之登记结婚者、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告知实情等,这时候十分必要的,该规定虽然较为具体,但是艾滋病患者在具体履行告知义务时难免仍有疏漏忽视之嫌,而且《条例》中有关告知的义务对艾滋病患者来说,只是停留在主动与被动、可履行和可不履行之间,未能体现出必须履行告知义务的刚性要求,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未能履行告知义务,应该视情节与后果,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履行告知义务与行使阴私权是否会产生矛盾,我以为二者不会必然产生矛盾,我们不排除有人可能故意侵犯艾滋病患者的阴私权,但这不能成为被侵害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理由,简单地说,履行告知义务是利他行为,行使阴私权是利己(及利他)行为,二者是相辅相成的、互利的,退一万步说,难道你不履行告知义务。人家就不会侵犯你的阴私权了吗?
  3、慎独义务。这应该是一条兼具刚性和弹性、容量较大的规定,《条例》中可以作出若干对艾滋病患者的规范化行为要求,诸如艾滋病患者不得捐献血液、器官、组织。细胞、精液等,不得拒绝接受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查或中止治疗,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病毒等。鼓励艾滋病患者洁身自好,尤其是有同性恋倾向的患者,应当有所克制、不滥识滥交,杜绝因自身的高危行为(如卖淫、嫖娼、吸毒等)引起交叉感染,从而避免危害社会、祸及他人,等等。总而言之,目前是到了正视艾滋病患者的性权利和性义务的时候了。

 

引用一句话:
If you're not using Firefox, you're not surfing the web, you're suffering it.
如果你用的不是Firefox,你不是在网络中畅游,而是在网络中受苦。

我正在用这个浏览器,感觉很不错.如果你还没有用过Firefox,那么马上使用它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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